涉外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的程序

作者:匿名 日期:2025/02/2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的程序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导 言

为满足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法会规则》”)进行仲裁同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供机构仲裁服务的多元化需求,并增加此类案件程序管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贸仲特制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的程序》(以下简称“《程序》”)。

本《程序》在总结贸仲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和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参考了贸法会关于协助仲裁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根据《贸法会规则》进行仲裁的建议,力图为当事人提供《贸法会规则》和贸仲特色融合互补、相得益彰的仲裁服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适用《贸法会规则》进行仲裁或管理仲裁程序,或约定适用本《程序》进行仲裁或管理仲裁程序,或作含义相似的约定的,视为同意适用本《程序》,作为对《贸法会规则》的修订和补充。

本《程序》下,贸仲作为仲裁管理机构,为案件提供仲裁管理服务,主要包括履行《贸法会规则》下指定机构的各项职能、协助案件程序管理、督促程序高效公正进行、管理仲裁费用、以及核阅裁决书草稿和发出裁决书等。

本《程序》不妨碍贸仲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有关机构的指定仅担任《贸法会规则》下的指定机构或为适用《贸法会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提供特定的仲裁辅助性服务,但这些并不构成选择贸仲作为本《程序》下的仲裁管理机构。

本《程序》亦可适用于贸仲根据《贸法会规则》管理的、基于为投资或投资者提供保护的条约等提起的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仲裁。

示范仲裁条款

当事人希望在国际仲裁中适用《贸法会规则》进行仲裁并由贸仲作为仲裁管理机构的,可采纳以下示范条款:

示范仲裁条款(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示范仲裁条款(二):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分会/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注:当事人可考虑增加以下约定:

(1)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

(2)仲裁地为 (城市或国家);

(3)仲裁语言为 (选择语言)。

第一章 绪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满足当事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法会规则》”)的案件中提供机构仲裁服务的多元化需求,增加贸仲管理此类案件的程序规范性和透明度,贸仲特制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的程序》(以下简称“《程序》”)。

第二条 适用

(一)本《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贸法会规则》并由贸仲作为仲裁管理机构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符合上述约定:

1. 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适用《贸法会规则》进行仲裁或管理仲裁程序的;

2. 约定适用本《程序》进行仲裁或管理仲裁程序的;

3. 其他含义相似的约定。

(二)仲裁程序应依照经本《程序》修订和补充的《贸法会规则》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本《程序》不妨碍贸仲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有关机构的指定仅担任《贸法会规则》下的指定机构或为适用《贸法会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提供特定的仲裁辅助性服务。

(四)本《程序》亦可适用于贸仲根据《贸法会规则》管理的、基于为投资或投资者提供保护的条约等提起的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仲裁。

第三条 规则版本

(一)本《程序》所称《贸法会规则》系指2021年版《贸法会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版本《贸法会规则》的,本《程序》中涉及的《贸法会规则》的条款自动调整为其他版本的相应条款。

第四条 机构

(一)贸仲设在北京,并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贸仲的分会/仲裁中心根据贸仲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进行仲裁的,由贸仲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提交分会/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开庭地、仲裁地在分会/仲裁中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域内的,由该分会/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贸仲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授权并指定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相关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贸仲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贸仲作出决定。

(三)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程序》中规定由贸仲行使的各项管理职责,由具体的分会/仲裁中心行使。

第五条 仲裁管理服务

在本《程序》下,贸仲作为仲裁管理机构,为案件提供仲裁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 履行《贸法会规则》下指定机构的各项职能,包括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和替换、审查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等;

2. 协助案件的程序管理,为推进仲裁程序行使相关职能和提供必要协助,包括协助仲裁文件的发送和转交,协助仲裁庭安排时间表和期限,提供庭审服务,对仲裁语言、期限延长等问题作出相应决定,为临时措施相关事宜提供协助等;

3. 督促仲裁程序高效公正地进行;

4. 管理仲裁费用;

5. 核阅裁决书草稿、发出仲裁裁决书;

6. 根据《贸法会规则》第36条的规定,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决定。

第六条 案件的受理

(一) 申请人应向贸仲提交《贸法会规则》第3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材料。

(二)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贸仲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之日起开始。

(三)申请人应按照贸仲通知的金额和方式,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仲裁费。

(四)贸仲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五)贸仲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的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贸仲不予留存。

(六)贸仲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七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贸仲。

(二)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贸仲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者除外。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八条 决定仲裁员人数

一方当事人根据《贸法会规则》第7条第2款请求贸仲指定独任仲裁员的,贸仲在决定仲裁庭是否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应当综合考虑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案件紧急程度,以及贸仲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贸仲在本《程序》下推荐当事人从贸仲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在名册外选定的人士,经贸仲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二)贸仲在依据《贸法会规则》所述名单法向当事人提供候选人名单、确定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人选,或者直接指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或条件的特殊约定、争议的性质、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以及贸仲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贸仲也可以在适当考虑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语言进行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重新确定仲裁程序使用的仲裁语言。

第十一条 期限的延长

仲裁庭组成前,应当事人的请求,贸仲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贸法会规则》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相应程序期限。

第十二条 管辖权决定

(一)仲裁程序适用法规定由仲裁机构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的,贸仲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贸仲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贸仲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作出贸仲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贸仲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仲裁程序适用法规定由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的,由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第十三条 庭审地点及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由贸仲或其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应分别在北京或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

(二)仲裁庭可在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以现场出席、远程视频及其他适当的电子通讯方式开庭。

第十四条 反请求的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按照贸仲通知的金额和方式,在规定期限内预缴相应的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贸仲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

第十五条 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的受理

当事人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且仲裁庭予以接受的,在其按照贸仲的通知完成缴费或其他相关手续后,由贸仲发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的受理通知。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但未按要求及时缴纳相应仲裁费用的,视同未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贸仲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措施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向贸仲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根据《贸法会规则》第26条的规定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七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贸仲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贸仲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十八条 裁决书的印章

裁决书应加盖贸仲印章;由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裁决书加盖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的印章。

第五章 快速仲裁

第十九条 《快速仲裁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快速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就是否适用《快速仲裁规则》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如有必要,贸仲可以依表面证据先作出决定,但不影响仲裁庭的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条 三人仲裁庭进入快速仲裁

组成三人仲裁庭后因当事人的约定进入快速仲裁的,当事人应商定是否变更为独任仲裁庭。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贸仲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一人或三人仲裁庭审理。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费用

贸仲在本《程序》下收取的仲裁费用包括《贸法会规则》第40条第2款第(a)至(c)项中规定的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等各项费用、贸仲管理仲裁程序的相关费用,以及其他实际费用。费用的标准和相关规定按照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费用管理服务

贸仲在本《程序》下提供的费用管理服务,包括相关仲裁费用预付金的收取和管理、费用的支付和退还、仲裁员收费和开支的审查和调整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免责

基于《贸法会规则》第16条的规定,除蓄意不当行为外,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方当事人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贸仲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以及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提出任何索赔。

第二十四条 《程序》的解释

(一) 本《程序》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 本《程序》由贸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程序》的施行

本《程序》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